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麗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潔 、 蔡志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衣物,均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告彭麗芬(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靜岡茶1瓶、工研葡萄即飲醋1瓶、工研蘋果即飲醋1瓶及愛文芒果1顆(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57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形跡可疑,於其走出賣場後,為該店員工陳潔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斜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於同年月25日10時59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工研葡萄即飲醋1瓶、工研蘋果即飲醋1瓶、法奇歐尼IGP巴薩米克紅酒醋1瓶(售價共計28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形跡可疑,於其走出賣場後,為該店保全蔡志榮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斜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潔、蔡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