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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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期限到場採集尿液檢驗,經警於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內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正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43)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與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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