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樂迪KTV楠梓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劉德輝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