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第9行「14時26分許」更正為「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居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並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4時26分許,令其次子 孫贊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並坐於車上等候,推由孫贊博出面,要求乙○○前往與甲○○商談債務事宜,以前揭方式接近乙○○居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特定場所之規範。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孫贊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