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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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出電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後方之 黃子芩 之右腿」更正為「...進電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前方之黃子芩之右腿」,另補充被告姚昱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昱安雖陳稱:告訴人黃子芩當時沒說有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輪椅時擦撞告訴人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旋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相互以觀,可見告訴人遭上開輪椅擦撞後相隔約4小時,於發現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遭被告所推輪椅擦撞後,確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推輪椅進出電梯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輪椅進入電梯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挫傷」,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姚昱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昱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電梯內,推輪椅進入電梯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輪椅出電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後方之黃子芩之右腿,使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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