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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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湯姆熊 遊戲代幣貳仟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8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甘淳仁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熊遊戲代幣2,000枚,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鄭勝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湯姆熊遊藝場內,以調包方式竊取甘淳仁放置在遊戲機台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代幣2,000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甘淳仁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淳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淳仁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