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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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與 孫惠珍 為鄰居,孫惠珍與 賴美玲 為妯娌。陳淑慧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許,因不滿孫惠珍、賴美玲在孫惠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車庫內抽菸,陳淑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以台語「死番仔」、「小偷」、「機掰」等語辱罵孫惠珍、賴美玲,足以貶損孫惠珍、賴美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惠珍、賴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已婚、有3名子女、與小孩及先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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