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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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處查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5頁),又其於97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G970805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1次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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