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陳清鋑 即固勇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吉泰車業購買宏佳騰150重型機
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惟其現金
不足,遂由原告(阿里巴巴機車租送)先行購入系爭機車,
再以租車方式辦理機車租送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106年10
月起至108年3月止,被告同意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320元,共計18期,租金合計77,760元,
並為避免交通法規罰鍰之爭議,先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如有延遲給付,應按約定總租金之餘額,以訂約當
時法定利率最上限為約定延遲利率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交
車後至今,僅繳交2期租金8,640元,自106年12月15日應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機車租送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系爭機車行照、
機車租送切結書、機車交車證明、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阿里巴巴機車租送分期等影本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
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33號卷第17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機車租送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