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洪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茂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0
時1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0時1分許,行經大社路25巷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車輛因此與同向由訴外人 程金足 所
駕駛、左轉中山路20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程金足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程金足醫療費用共48,034元,自得代位程金
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判斷結果,請依法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機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20頁),復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橋小卷第18至2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橋小卷第45至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橋小卷第23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程金足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程金足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程金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程
金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程金足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小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程金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
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程金足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410元
【計算式:48,034×30%=14,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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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