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路曜溢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於108年7月5日起訴時,原告
尚未滿20歲而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屆齡成年,並
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加宏門市前,因該處地勢些微傾
斜,且被告放下手煞車,被告車輛遂向前滑行,而撞擊原告
所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
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400元修復,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然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並非案發當下之照片,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左
側損傷為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2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暫停在高
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加宏門市前,因該
處地勢些微傾斜,且被告放下手煞車,被告車輛遂向前滑
行,而撞擊原告所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
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400元等情,核與在場證人 傅欽志 、呂俊
德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至147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估價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24至
29、99至107、125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144至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地點之地勢些
微傾斜,停車時應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動而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被告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
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
並非案發當下之照片,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車輛與
系爭車輛碰撞,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左側損傷為伊所造成
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系
爭車輛右側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乃向左撞擊另輛黑色機車
後倒地,而質之證人傅欽志於審理中證稱:二車碰撞後,
伊與被告有問原告是否要報警,原告說擦傷不用,伊沒有
確實察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另證人 呂俊德 亦證稱:伊當時坐在騎樓柱子旁,突然碰一
聲,兩部機車就倒地,伊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兩邊車身都
有裂痕,左邊裂痕比較大,至於其他損傷伊沒看得很仔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因受被告車
輛撞擊,向左撞擊另輛黑色機車後倒地而受損。又參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21
分許,即將原告於108年5月13日23時59分許所拍攝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11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至47頁),均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車損照片相符
(見本院卷第99至107、125至126頁),則本院衡酌原
告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僅約
2小時,原告於事發後察看並交修系爭車輛始確認受損部
位,並未悖於常情,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車損部位
,與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重
大歧異,以及估價單乃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與
費用之評估,自堪信估價單所載內容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25、129頁背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400元,
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6年7月
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5月13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
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00÷(3+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400-2,850)×1/3×(1+10/1
2)=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00-5,225=6,17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1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
合計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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