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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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2/10,000)及所坐落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
0,以下與上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757號給付服務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
6月4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查封登
記、於108年7月5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終結前之108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
本院卷第6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前於
107年6月起至107年8月間自履保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中所
給付之成交總價15,200,150元中,除成交總價15,000,000元
及銷戶領息150元外,另含服務費200,000元,是被告已清
償20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200,000元執行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履保帳戶中所支付之款項,均為屋主(
即賣方)所支付,上開200,000元亦係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仍積欠被告服務費尚未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8年6月4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
動產查封登記、於108年7月5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
程序迄未終結。履保帳戶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8
月8日止之代收、代付總金額各為15,200,150元,其中15
0元為銷戶領息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2
4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履保
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准許之;倘主張之事由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該確定判決內容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三)查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2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乃於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8年6月10日確定乙節
,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24號全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已自107年6月11日
起至107年8月8日止,由履保帳戶之代收、代付總金額
中清償200,000元服務費乙節,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自應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當不得
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甚遠
,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
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
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
債權本金僅300,00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上開債權
本金金額數10倍之高,被告應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拍賣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以資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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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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