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景湖大樓之管
理員,原告則係該大樓之住戶。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於
民國107年7月20日9時許,見原告自該大樓1樓大廳走進
中庭花園,竟手持水果刀1把走至中庭花園鐵門前,對原告
揮舞水果刀,並做勢以腳踢原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心理上因此極度驚慌不安,
常出現失眠、緊張及恐慌之症狀,精神無法集中,生理上亦
有心跳加速、血壓增高、腸胃不適等情況。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590元、藥費6,120元、車費15,84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共53,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案發當天原告辱罵伊,讓伊沒工作,伊曾要與
原告談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水果刀1把朝原告揮
舞,並做勢以腳踢原告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並
經核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卷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4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1,59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22、4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2.藥費6,120元及車費15,840元:
原告雖主張其估算未來3年前往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下稱
琉璃光診所)就醫所需藥費共6,120元、車費共15,840元
,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醫囑記載必須
就醫長達3年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已難認原告受有未
來損害。又縱認原告受有上開未來損害,惟原告前往琉璃
光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主訴緊張、焦慮、
睡眠常作夢、易醒、淺眠,導致白天精神不濟,疲倦感已
有2年多,經診斷為睡眠障礙,且無法推論原告尚須接受
治療之期間等情,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8年10月22日琉
璃光字第1081002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
卷第37至40頁),則原告前往琉璃光診所初診日期距本件
案發時間已約5個月,且依原告上開主訴,均難認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朝
原告揮舞,並做勢以腳踢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壓
力,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
為初中,現獨居,已退休,月收入僅老人年金3,600元,
仰賴子女扶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狀況普通,患有躁鬱症(見
本院橋簡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原告於10
7年間有股利所得1筆,名下有土地及投資財產共3筆;
被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4筆及股利所得2筆,名下有
投資財產2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90元【計算式:1,590+20,000=21,59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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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 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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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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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715100號卷│警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卷│本院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23號卷│本院橋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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