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周駿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方浩鍵 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
被 告 朱勇銘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298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立個人創業學習教育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鮮果時間飲料店之
教育服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用意
係在使原告能夠專心於飲料店之經營,並不會行使票據上權
利,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支付系爭合約之教育
費用。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教育費用之支
付,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並未提供教育服務,自無
支付教育費用之必要。況原告業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
合約,則被告請求教育費用之權利已不存在,被告竟仍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被告為教育者,原告為受教者,系
爭合約第6點約定「第一年為105年05月01開始計算至106
年4月30日止,營業額須達到500萬,第二年為1.4倍700
萬,第三年為1.4倍980萬以此類推第15年營業額為3億」
,且系爭合約第4點亦已載明「並且寫立本票壹拾伍張伍拾
萬元共柒佰伍拾萬,一張於106年4月5日開始生效。」,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給付被告第1年教育費用所簽發,
106年4月30日原告未達成約定之第1年營業額5,000,000
元,被告乃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收取教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
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並於105年4
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教育者,原告為受教者
,由被告於105年起至120年間提供教育課程、工作等任
務分配,並依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第一年為105年05月
01開始計算至106年4月30日止,營業額須達到500萬,
第二年為1.4倍700萬,第三年為1.4倍980萬以此類推
第15年營業額為3億」向原告收取教育費用,且系爭合約
第4點載明「並且寫立本票壹拾伍張伍拾萬元共柒佰伍拾
萬,一張於106年4月5日開始生效」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8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34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擔保系爭合約教育費用之支付(見本院橋簡卷第34至35
頁),嗣於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非為支付系爭合約教育費
用所簽發(見本院橋簡卷第54頁),而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橋簡卷第53頁背面),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存有爭執,本件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為
舉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乃因
系爭合約而簽發,係為擔保教育費用之支付,被告應舉證
確有提供教育服務等語(見本院橋簡卷第34至35頁),而
質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兩造共同創業人 劉文宗 於審理
中證稱:共同創業模式係由被告指導開立創業及門市經營
、員工管理、行銷、商業觀念及概念、飲料如何製作,伊
曾與原告同在海軍店及另1位共同創業人 黃恩光 住處接受
被告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經營管理之概念,亦曾與原告
同在右昌店進行飲品調製等語(見本院橋簡卷第49頁背面
至51頁);另證人即兩造共同創業人 蔣智倫 亦於審理中證
述:共同創業模式係由被告教導如何經營店面、營運管理
知識、接待客人、管理員工、節省成本、飲料調配之觀念
、實做及配方,被告係提供經驗知識,伊曾與原告一起上
課接受被告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橋簡卷第51頁背面至53
頁),則經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訓練技術手
冊部分內容(見本院橋簡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
對原告提供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教育服務
,自無支付教育費用之必要等語,核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示
之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原告復於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
非為支付系爭合約教育費用所簽發等語,然依系爭合約內
容所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8號卷第5頁),被
告乃依第6點向原告收取教育費用,第5點並約定每年須
付現金教育費200,000元,另每年完成被告訂定營業額時
,被告每年歸還原告1張本票,而系爭合約第6點及第4
點之約定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足認系爭本票乃原
告依系爭合約簽發以供教育費用之支付。再證人皆未曾見
過系爭合約,不清楚系爭合約所定簽發15張票面金額各為
500,000元之本票係何用途,不知道何以約定每年須付現
金教育費200,000元,亦不清楚何以約定每年完成被告訂
定營業額時,被告每年歸還原告1張本票等節,業據證人
證述在卷(見本院橋簡卷第50頁背面、52頁及背面),益
見證人不僅對於系爭合約毫無所悉,亦未曾聽聞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則證人之證述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
現有證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給付被告第
1年教育費用所簽發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認。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何之事實,則縱被告就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給付被告第1年教育費用所簽發之事實,舉證尚有瑕疵,
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即得本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
亦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105年起至120年間提
供教育課程、工作等任務分配,原告須遵照被告指導,並
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教育費用,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原
告授權被告在一定範圍內,委託被告自行裁量處理事務,
核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有別,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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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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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駿杰│WG0000000│500,000元│106年4月5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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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證人日旅費1,152元
合計6,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