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蕭文吉
被   告  尤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民
國106年3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0
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6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又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6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於民國101年間邀同訴外人尤
黌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0,890元,
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應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
日起開始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5%
浮動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
率為1.6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6年3月13日)按應負擔利率加計1%
(即2.62%)固定計算。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按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未依約清償(即105年
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應繳款日即105年8月1日之次日起算違約金。被告迄今尚
積欠本金29,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利
率資料及教育部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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