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岳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雅惠 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林雅惠之送達
地址,並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林雅惠」為相對人,惟未記
載該相對人之送達住址。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
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
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