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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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24號上訴人美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酬勞收入新臺幣(下同)8,527,397元及短報利息所得34元,合計8,527,431元,短漏所得稅額1,620,18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1,296,1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中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漏稅罰為所漏稅額之0.2倍,但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一律從重處罰1倍,顯然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且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視違章情節加重或減輕其罰。上訴人漏申報之所得,均屬給付單位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顯無逃漏之誘因及故意,應屬違章情節較輕者,縱使表列規定處罰較重,亦可據此減輕處罰。又上訴人於86年5月27日申報85年度營利所得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若再加上規定復查應作成決定之期間2個月及訴願應作成決定之期間3個月,則核課期間亦只應延長為5年5個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92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已歷時5年8個月,顯逾前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不得再行課罰。為此訴請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0.2倍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業指明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核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方式不同,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保存帳證之規定,至漏報所得之裁罰標準,係財政部為主管財政機關對營利事業及個人各有不同之裁罰標準,被上訴人依據參考表,處0.8倍之罰鍰,尚無不妥。上訴人持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及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事業等投資業務,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戴子芳 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漏報取自華邦電子公司之董事酬勞收入8,527,397元,及短報取自臺北銀行之利息所得34元,合計8,527,431元,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參考表按短漏所得稅額1,620,180元處0.8倍罰鍰1,296,1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漏報系爭所得,非出於故意,情節較輕微,請從輕按0.2倍裁罰乙節,查上訴人委託專業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短漏報前述金額,且已出具承諾書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依參考表所訂定之違章情節,酌情處0.8倍罰鍰,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於86年5月27日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88年核定補稅並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日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於92年1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等為其論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係有扣繳憑證者,應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照綜合所得稅裁罰標準,酌情減輕,裁處0.2倍罰鍰云云。按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方式不同,個人亦無保存帳證之規定,故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漏報所得之裁罰標準,各有不同之裁罰標準,係針對兩稅制差異而訂定。被上訴人認本件情節符合參考表所示情形,裁處
0.8倍之罰鍰,係其裁量權限,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持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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