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謝智潔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除主約外附約加保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上揭附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 郭春星 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騎乘BD9─897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因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跌倒成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同日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及永錫外科診所就醫,經初步診斷郭春星因上開車禍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左足背裂傷等傷害。郭春星雖於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至永錫外科診所持續治療,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呈現昏睡、不適,再送竹東榮民醫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發現郭春星尚有血胸情形,終因之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郭春星係因車禍跌倒造成胸脅部位(包括上消化道)之慢性內出血,導致血胸、休克,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二百萬元,為被告以上揭症狀非因車禍所致,拒絕理賠,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保險金額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揭保險契約不爭執,惟原告應就郭春星係遭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符合兩造間系爭附約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負舉證責任,且依新竹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郭春星係因病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與上揭保險範圍不合,自得拒絕理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除主約外,並以其配偶郭春星為被保險人,成立附約加保配偶平安保險,意外身故險金額二百萬元。
㈡被保險人郭春星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
六時五十八分許,騎乘BD9─897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因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跌倒成傷,該不明車輛肇事逃逸。同日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及永錫外科診所就醫,經初步診斷郭春星因上開車禍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左手肘破皮傷、左足背裂傷等傷害。
㈢郭春星於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因「
左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手肘破傷及左足背裂傷,至永錫外科診所持續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郭春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呈現昏睡、不適,再送竹東榮
民醫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發現郭春星尚有血胸情形,終因之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經新竹醫院於同日開立記載郭春星係病死,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血胸;丙、(乙之原因):上消化道出血」之死亡證明書及內容記載診斷郭春星結果:「外傷致血胸及上消化道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之乙種住院診斷證明書,亦有上揭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郭春星係因車禍之意外致血胸致死,固提出上揭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郭春星係肝硬化致上消化道出血死亡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揭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均係由新竹醫院 劉南山 醫師所製作,惟二者關於郭春星血胸原因不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血胸係因外傷所致,而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係因上消化道出血,如前所述,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不足為郭春星死亡係因外傷所致之單一憑據。
㈡郭春星死亡原因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病患郭春星死亡之主要原因應該是低血容性休克,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的主要原因,應為上消化道急性出血。」與上揭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相同,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郭春星因慢性肝硬化導致凝血功能欠佳所致上消化道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劉南生 醫師於病歷記載其認右側胸腔內的血水係由腹腔經橫膈膜滲透所致,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按,核與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從而劉南山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始可採。被告抗辯郭春星係因上揭疾病死亡,可信為真實。再者,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郭春星血胸原因係因外傷所致云云,既與上揭病歷記載及鑑定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依榮民醫院於郭春星車禍後所攝之X光報告,除左
側鎖骨骨折外,右側胸腔肋骨無骨折之情形,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新竹醫院之X光報告亦未提及郭春星任何右側胸腔肋骨有異常現象,是前揭鑑定報告認前揭骨折並未傷及郭春星其右側胸廓,而在一般胸腔外傷,並肋骨無明顯骨折,且病患的肺臟與橫膈膜皆無撕裂傷,因此胸腔外傷而導致胸腔大量出血以致病患死亡的機會極低,而郭春星右側胸腔的血水,劉南生醫師認右側胸腔的血水係由腹腔經橫膈膜滲透所致,如前所述,鑑定結果亦認與醫學學理相符,且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新竹醫院所為之郭春星腹部超音波檢驗報告,亦提及病患腹腔有大量腹水之情形可資佐證,亦有鑑定報告可按,是原告主張難認實在。
㈣又原告請求詢問劉南生醫師以證明:㈠郭春星入院之原因
?入院時有無肝病發作?如有,依據為何?㈡郭春星入院後至死亡時,有無肝發作?如有,依據為何?㈢其開立郭春星死因為「外傷致血胸及上消化道出血」所指究為外傷同時導致血胸與上消化道出血?或外傷單純導致血胸?㈣其外傷致血胸(或同時致上消化道出血)的根據何在?㈤外傷是否為導致郭春星死亡的原因之一?惟上揭待證事項,劉南生醫師於病歷記載甚明,業據上揭鑑定單位檢視榮民醫院病歷及新竹醫院劉南山醫師記載之病歷,以及相關檢驗報告後,並於鑑定報告內說明郭春星死亡原因為病死,亦與劉南山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如前所述,且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外傷致血胸」與上揭劉南生醫師製作之病歷不符,亦說明如上,則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詢問劉南生醫師之必要。
㈤綜上,郭春星係因疾病死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郭
春星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上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本附約(即被告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身故保險金』」兩造間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郭春星係因慢性肝硬化導致凝血功能欠佳所致上消化道急性出血,而致血胸,終至引起血容性休克,係因疾病死亡,核與上揭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不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春星係因車禍受傷致血胸死亡,為無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