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嗣後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8日、支票號碼為CI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應為存入託收票據,支票背面世峯公司之背書,從形式上判斷,為託收票據,係世峯公司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取款,其所蓋印章性質上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後,經世峯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存入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備償帳戶中。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提示遭退票,其退票理由單上退票類型記載為「交換退票」,但退票理由及代號記載「經掛失止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世峯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現析述如后: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有世峯公司之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表明為委任取款背書,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借戶為世峯公司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下端所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指被上訴人)所設立存款墊付本公司(指世峯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係世峯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公司債務之用甚明。
(二)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為「交換退票」及世峯公司係在領款人欄位蓋章及系爭票款存入「0000000000000」帳戶為由,辯稱世峯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⒈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雖記載「交換退票」,但無法據此判定本件係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一般背書轉讓。
⒉至於系爭票款存入「09477l790136l」帳戶乙節,前開帳
戶即為備償專戶,關於該帳戶性質,已如前述,即該帳戶實非世峯公司之存款帳戶,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
⒊再上訴人所稱「本埠代收」,僅係被上訴人銀行所作摘要
註記,旨在表明並區分該票據屬於台北票據交換所交換,且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未到期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並不一定即指託收票據。一般實務,如為未到期託收票據,通常於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底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記載始屬之。茲查系爭支票係記載於「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俾以備償債務,所存入者為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00帳戶),與所謂託收票據有別。
⒋故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世峯公司在支票背面以背書轉讓之
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得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追索系爭票款無訛,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世峯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世峯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並非轉讓背書,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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