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未扣案)、萬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甲○○」為發起人之印文、署押各壹枚,發起人會議紀錄上偽造「甲○○」為紀錄之印文、署押各貳枚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為董事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被告乙○○男五十歲(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萬得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得褔開發公司,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知任職於萬得褔開發公司之甲○○並未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股款亦未同意登記為臺北巿民生東路五九八號四樓之一萬得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得褔投資公司)之股東及參加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發起人會議等情事,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詳處所偽刻甲○○之印章,偽造「甲○○」為發起人之署名與蓋用該偽造印章於萬得褔投資公司章程內,並接續偽造「甲○○」為紀錄之署名與蓋用該偽造甲○○之印章於發起人會記紀錄上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為董事、監察人之署名及印文, 曹某 且明知 徐女 並未繳納上開壹仟萬元之股款,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 游明村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游明村製作徐女已繳納肆佰伍拾萬元及伍佰伍拾萬元,共計壹仟萬元股款之報告,曹某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持上開發起人會議記錄、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款已繳足報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萬得褔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暨經濟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証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証據名稱待証事實㈠告訴人甲○○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 黃春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將已繳好之股東
以下簡稱北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名冊交與 黃女 辦萬得六九四三號(以下簡稱八六易六九褔投資設立登記四三)案件證言(該案卷第六十五頁參照)㈢證人 李普澤 之證言告訴人甲○○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無壹仟元之財產。
㈣設立登紀申請書影本、發起人會議前開偽造印章、署押
紀錄影本、實收資本收足之報告影、偽造私文書、行使各乙份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以申請文件表明徐女已繳足壹仟萬元之股款之事實。
㈤萬得褔投資公司卷影本乙宗同右㈥投資憑證七紙影本(見本署九十年告訴人甲○○僅投資
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案卷內九十年萬得褔投資公司壹佰五月廿四日陳報狀證三)參拾伍萬元,並未參
加該公司及繳交股款壹仟萬元。
㈦被告乙○○部分供述質諸被告供稱伊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徐龍珍有參加萬得福投資公司股東,且徐女剛剛開始沒有繳足壹仟萬元股款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參照)。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吳宗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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