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為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大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3,下稱大珈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製作會議紀錄為業務。 渠等 明知公司股份為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增加股份總數、資本總額,均需變更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又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明知民國93年2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3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股東 桂庭 嬡並未出席,實際出席之股東人數僅有被告丁○○、乙○○及丙○○父子女3人,代表股數計51000股,擔任主席及記錄之被告丁○○、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出席股東計4人,代表股數計76000股」、「增加資本總額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丁○○事後再將議事錄持交 桂庭嬡 之母親戊○○,謊稱係一般公司決議事項,使不知情之戊○○在議事錄上代簽「桂庭嬡」之姓名,令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其後丁○○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併同辦理增資所需文件,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大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珈公司原始股東名簿、增資後股東名簿、大珈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在卷,且有告訴人 邱玉珠 之指訴、證人戊○○、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及被告丁○○、乙○○之供述,認被告二人自承對桂庭璦並沒有出席該次股東會及議事錄是由被告丁○○拿去證人戊○○的家裡樓下簽名,股東如不出席,公司的章程需要有代理人出具委託書,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程序不符規定,證人戊○○事後有無同意,亦不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且桂庭璦並未授權戊○○於增資之議事錄上簽名,故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以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丁○○、乙○○雖坦承桂庭嬡於93年2月13日上午110時並未至大珈公司參加股東會,係於會後由被告丁○○至其母戊○○住處附近將議事錄持交戊○○簽名,惟被告丁○○辯稱桂庭嬡之股份實際均由戊○○處理,大珈公司欲增資之事項已事先由被告丁○○詢問告訴人甲○○及戊○○,經該二人均表示不願再投入資本,且戊○○原表示當日要參加股東會未到,因事後將會請戊○○補簽,故於該次開會時即將桂庭嬡之股分計入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依其父丁○○之指示而為,因認戊○○會補行簽名,故為上開記載等語,經查:
(一)大珈公司於93年3月5日委由會計師持93年2月13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93年2月1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2月13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其中93年2月13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柒萬陸仟股(已發行股份總收計壹拾萬股)」,惟當日僅由被告丁○○、乙○○及丙○○父子女出席,所代表股數亦未達76000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上開日期僅由股東三人出席,代表股收未達76000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戊○○長期係代理桂庭嬡處理大珈公司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其原經營寶佩公司,90、91年間因財務問題無法經營,被告丁○○說要挹注一部分資金進來,所以才改為大珈公司,其取得大珈公司百分之49之股份,其中分給甲○○百分之24,其擁有百分之25,其股分就是桂庭嬡的。桂庭嬡於85年出國,均授權給其辦理大珈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權利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30審判筆錄),大珈公司於91年1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認同意書上「桂庭嬡」署押均係由戊○○所代簽之事實,亦為證人戊○○所承認(見前揭筆錄),則雖依大珈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惟戊○○既自承其為桂庭嬡之股分之實際所有人,且長期由其處理大珈公司之事宜,則桂庭嬡僅係名義上為之大珈公司之股東,該等股份係由實際所有人彭慶惠予以處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93年2月13日大珈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桂庭嬡」之署押係由戊○○所親簽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雖證人戊○○到庭證稱其係於匆忙中未看內容即簽名,因聽信被告丁○○告知而誤認係大珈公司信保要換約,甲○○不簽名,銀行換約不成功,翌日即要還款,且被告丁○○至其住處附近,因停車困難,被告丁○○要其趕快簽,其當時沒有時間看內容即行簽名,當時誤以為簽署之文件係信保換約類似同意書之文件等語,然其亦證稱:
其原經營大珈公司之前身寶佩公司,寶佩公司曾開過股東會、其簽過議事錄,且其於簽支票、本票時都會確認內容始簽名,再參以其所簽名之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有粗體字之「大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字樣」,該討論事項僅有二項,第一項即為「增加資本總額案」,有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依其曾經營公司之經驗及其全盤供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據經驗法則,實難認戊○○當時無同意大珈公司增資議案之意思即在議事錄簽「桂庭嬡」之名,故被告丁○○所辯其已事先徵得實際股東戊○○之意見,因戊○○未依約出席,事後請戊○○依原意即對大珈公司增資案不反對惟不欲自行出資予以簽名等情,應可採信。
(四)大珈公司於93年2月13日上午10時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僅由被告丁○○、乙○○及丙○○參加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出席股東人數4人,代表股數計76000股」雖與實際參與開會之出席人數及代表股數不符,惟其內容之記載,與當時之實際股東戊○○所代表之25000股之意見相符,業如前述,當時被告丁○○持有股數18000股、被告乙○○持有股數17000股、丙○○持有股數16000股,有大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合計與實際所有人彭慶惠所持有之股數共計76000股,其4人當時之意見既然與會議討論事項相符,則尚難認該次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記載之出席人數、代表股數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即認該內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於上述時間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然該討論事項應可認當時已得代表股數76000股之同意,尚難認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要件,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應另依民事救濟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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