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現為相對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信
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更名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佺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因聲請人另有要事,於92年邀乙○○擔任股東並交予其經營,乙○○則指示 李思慧 出任佺盛公司之負責人;不料於92至95年間,因股東乙○○以「借用」為名,將佺盛公司資金轉予其名下之德佶公司,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迄95年5月間,聲請人驚覺事態嚴重,遂取回公司之經營權,但乙○○仍持有50%股份。
㈡95年5月,股東乙○○及李思慧早即自行成立德佳機電顧問
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思慧擔任負責人,並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資料轉由德佳公司使用,並以德佳公司名義發函,謊稱佺盛公司因組織變更,爾後業務均由德佳公司接手云云,致有部分客戶受騙,或要求改定合約,或提前終止合約,或向相對人公司抱怨連連。
㈢95年8月間,股東乙○○,錯誤引用公司法第45條(該條係
適用於無限公司),要求執行業務,干擾公司經營,爾後且因股東乙○○掌握佺盛公司客戶資料,頻頻以低價搶單,佺盛公司則因資金已遭挪用,無力為價格競爭。
㈣95年9月間,因股東乙○○涉犯侵占等罪嫌,聲請人只得提
出告訴,96年1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一再勸諭聲請人與股東乙○○和解,聲請人為使公司經營單純,避免乙○○再假借股東身分干擾經營,表示「由乙○○提出50%股份之價格,聲請人決定出售或買回股份」等語,使公司經營歸一人掌控,但乙○○執意不從。
㈤綜上,公司經營既因股東不合致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謹依公
司法第11條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示意旨,聲請裁定解散佺盛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亦有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濟部以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09006510號函覆:「本案經派員實地訪查結果,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從事電機設備維護檢驗設計顧問業務,94、95年度營運皆有獲利,惟近期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訂有契約之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公司負責人已無再繼續經營意願。」等語,並隨函檢附訪談記錄影本乙份,及公司提供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月至12月與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提供之93年、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供參。另一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則表示對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案無意見,此有該局96年3月9日能電字第0960003957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經濟部函文及所附之資料觀之,佺盛公司於94、95年度營運皆有獲利,近期所面臨之問題係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契約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惟同業之削價競爭及成本因素,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至於股東間之紛爭訴訟,目前已由佺盛公司委任律師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就相關刑事責任之歸屬,應能在偵查中儘速加以釐清,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尚難遽認公司內部人員或股東,必有觸犯刑事法規之不法情事。綜上足認佺盛公司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其於前
2年度營運皆有獲利,並無經營產生重大虧損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結果,而上揭主管機關函文,亦未就佺盛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無法據此認定佺盛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二)佺盛公司之股東 賴德賢 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聲請人依公司法提出解散公司一事,經證實聲請人實乃因為考上公務員任用資格,為個人之利益罔顧股東之權益,置公司利益於不顧;另佺盛公司與股東間尚有刑事案件在訴訟中,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於訴訟期間,不宜在公司組織上作任何之更動;聲請人所稱關係人賴德賢另成立公司,低價搶客戶乙事,並非事實,例如蘭嶼核廢料貯存場等單位,關係人服務之公司均以高於佺盛公司之承包價取得承包權,並無低價搶客戶情事發生;且佺盛公司在甲○○董事長經營短短10個月帳目不清的情況之下,若裁定解散公司,將對股東之權益無法維護等語。查股東乙○○持有佺盛公司2分之1的股份,為公司之主要股東,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參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佺盛公司已對股東賴德賢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已如上述,在主要股東賴德賢刑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仍有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是股東賴德賢上揭陳詞,自得於審理本案時參酌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佺盛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聲請裁定解散佺盛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