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甲○○參加民國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91年律師高考),總成績為39.90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
6.73分,致未獲錄取。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不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認典試法第11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等諸規定,法院應得適用之,且原審判決明白表示「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而非「自無由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實為「訴外之心證公開」,如此逾越必要之心證,明白顯示出對上訴人主張之偏見,又原審判決以所謂「確保證照發給之程度及質量」,作為認定考試制度前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層次比例原則之理由,然得以援用與否之判斷基準卻係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來,原審判決自然該當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之質疑並非考試制度中程序有無欠缺,而是質疑參與程序進行(如閱卷程序)者的判斷是否合於立法意旨?是否其執行合於制度所要達到的效能?都是需要經過比例原則方能判斷者,原審判決卻未說明「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與該條文他項間依法究應為如何之體系解釋,及未對上訴人有所主張之舉證責任部分作裁示前為判決,亦未表明基於如何證據事實而得心證,要難稱其判決已附理由。(三)原審判決未對典試法第24條各項規定之要件為任何解釋前,即對上訴人下不利之判斷,違反條文本身「除‧‧‧經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即已說明有得救濟可能性,等於架空救濟條文侵害人民權利,二則以實體判決本身就已違法,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保護考試事件訴訟權之意旨,是故原審判決誤認無可再行評閱,是明顯判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91年律師高考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有關及格標準與及格人數之決議、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則91年律師高考及格人數如依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足額錄取為746人(其中含最後一名同分者3人),惟同時符合該項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情事者為359人,其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46.73分,故其錄取標準,依據該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為總平均成績46.73分。經查上訴人本項考試總成績為39.90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被上訴人寄發成績單通知不及格,洵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自己意見解釋「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之法規文義,顯不可採。(二)至上訴人主張閱卷委員可能依應考人作答內容之字跡是否工整、不同學術見解或應考人社會地位背景等因素,而為不同評價,致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者」云云,查本項考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均依典試法規定,於彌封時由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上訴人所陳純屬其個人臆測;況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三)又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上訴人認為試卷開拆後仍有條件再行評閱的可能性乙節,係上訴人之主觀見解而為推論,應不足採認。(四)至於上訴人要求進行委託公信學術機構對參考答案之擬定及閱卷評分行為是否合乎客觀上考試目的之鑑定、將相關資料公開在被上訴人機關展覽相當期間,並委託民間公信力單位進行抽樣調查作為閱卷是否符合考試目的之公眾鑑定云云,亦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及現行典試法第23條有關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規定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被上訴人辦理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又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亦釋明:「...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上訴人參加本件考試,總成績為39.90分,未達及格標準,被上訴人寄發成績單通知不及格,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質疑參與閱卷程序者的判斷不合立法意旨,其執行不合於制度所要達到的效能,以及閱卷委員有裁量濫用情形,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歧見,難予憑採。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就其得為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尚有誤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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