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藥物公司)為「VANITY」雜誌之出版者,被告 李姍姍 為上開雜誌之發行人,被告聯合藥物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VANITY」雜誌第1期、海報、年曆等分色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雙方約定製作費總計新台幣(下同)769,744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本件定作人實為被告聯合藥物公司,惟其迄未依約給付上開製作費用。若認本件實際定作人並非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則其既明知被告甲○○以其名義委託原告製作系爭雜誌,並在系爭雜誌版權頁載明為出版者、亦提供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為消費者訂閱雜誌,甚至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聯合藥物公司之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之行為已創造一個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甲○○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故其亦應對被告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履行責任。惟因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迄今仍否認積欠原告本件製作費用,而辯稱本件均係被告甲○○偽造文書所為,有關本件製作費用,應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被告甲○○一再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負責製作系爭「VANITY」雜誌之人,然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現又否認之,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原告實無法詳細得知,而因被告甲○○亦為系爭「VANITY」雜誌之發行人,且其亦曾於本件估價單親筆簽名。是以 若鈞院 認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並非本件定作人,則本件定作人亦應為被告甲○○,而依法請求其給付製作費用。惟經原告履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則以:否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被告聯合
藥物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原告若提出任何合約,應係他人偽用被告公司名義所作。有關「VANIY」雜誌之發行,均係被告李姍姍與原告間的糾紛,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無涉,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李姍姍則以:被告李姍姍於93年底委託原告將被告李姍姍之寫真集SportsVanity雜誌之分色、製版、印刷及包裝,並將完成品準時送達各個銷售通路。惟原告印刷上開刊物遲延、包裝不良(海報蓋住封面),造成銷售損害,又其分色製版印刷比其他廠商貴3.8倍,造成被告李姍姍損失共計70萬元,此部份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予以抵銷。至於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僅為泳裝運動畫刊之經銷商,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與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姍姍於94年1月間於樺舍印前中心製作估價單上簽名,總計印製費為769,744元。原告已交付完成品。
陸、本件爭點:
一、「VANITY」雜誌之定作人為何人?⒈原告主張:「VANITY」雜誌之版權頁清楚載明被告聯合藥
物公司為出版者,且訂戶匯款帳號亦為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甚至已將原告於94年1月19日開立本件承攬報酬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又「VANITY」雜誌之發行合約均係由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各大通路公司簽訂,其中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書面,亦清楚載明被告甲○○僅為業務承辦人,又上開各大通路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也均為被告台灣聯合公司,故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確為本件定作人。若鈞院認定本件實際定作人並非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既明知被告甲○○以其名義委託原告製作系爭雜誌,並在系爭雜誌版權頁載明為出版者、亦提供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為消費者訂閱雜誌,甚至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台灣聯合公司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之行為已創造一個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甲○○代理權存在的表象,自應對被告甲○○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主張: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從未與原告簽
訂任何合約,有關「VANIY」雜誌之發行,均係被告李姍姍與原告間的糾紛,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無涉。
⒊被告李姍姍主張:被告李姍姍於93年底委託原告將被告李
姍姍之寫真集SportsVanity雜誌之分色、製版、印刷及包裝,並將完成品準時送達各個銷售通路,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與往來。
二、本件原告製作「VANITY」雜誌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包裝不良(海報蓋住封面),
造成銷售損害,又其分色製版印刷比其他廠商貴3.8倍,造成被告李姍姍損失共計70萬元,此部份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遲不給付製作費用,原告曾向法院聲
請扣押上開各通路公司應給付與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之貨款,故被告聯合藥物公司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創新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部分製作費用,雙方即於94年7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孰料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竟事後予以否認,惟系爭契約書乃被告甲○○親筆簽名,故其確已承認其積欠原告本件製作費用769,744元。
又原告應被告要求印製內容相同但封面不同之A、B兩版本,均為雙封面,海報均放置於封面無條碼之位置,原告依約於94年1月13日準時將系爭雜誌送至各通路及被告甲○○,惟被告甲○○收到系爭雜誌時,竟臨時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故被告要求僅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然系爭雜誌為雙封面,實際上不會使讀者對雜誌之認知錯誤,又本件海報放置位置被告事先並未指定,否則其不會僅要求就部分A版本回收重新包裝,是以本件海報擺放位置並無瑕疵。此係因被告臨時改變主意而指示,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事後如何能主張為瑕疵給付?況原告已依其指示重新包裝並送達於各通路。又被告主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必須係因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其之權益受有損害。然當時市面上不僅仍有部分A版本流通,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B版本在市面販售,被告權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甲○○空言要求將製作費用扣除瑕疵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其受損害之具體金額,其主張顯屬無據。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故究竟何人於94年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VANITY」雜誌第1期、海報、年曆等分色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自應以契約內容所載當事人為依據。本件原告既提出為被告甲○○所承認之親筆簽名之估價單為證,則觀估價單上既記載客戶名稱為甲○○,且由被告甲○○於估價單上簽名,並未記載為被告聯合藥物公司之代理人,應認定作人為被告甲○○。又所謂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係限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始稱之。本件被告甲○○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契約行為,自無令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餘地。被告聯合藥物公司既非當事人,則縱然如原告所稱,其為「VANITY」雜誌之出版者;或其提供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為消費者訂閱雜誌,甚至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聯合藥物公司之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或「VANITY」雜誌之發行合約均係由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各大通路公司簽訂(其中被告聯合藥物公司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書面,亦清楚載明被告甲○○僅為業務承辦人)或上開各大通路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也是被告台灣聯合公司等等,均不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聯合藥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VANITY」雜誌第1期(以下簡稱系爭雜誌)、海報、年曆等分色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雙方約定製作費總計769,744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被告甲○○迄未依約給付上開製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為其親筆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二紙、系爭雜誌A、B版雜誌各一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分色製版印刷比其他廠商貴3.8倍,然查報酬多寡係契約當事人彼此同意而訂定的,自不能以嗣後向其他廠商比價,而爭辯報酬太高,拒絕給付約定報酬,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被告甲○○雖又抗辯系爭雜誌包裝不良(海報蓋住封面)、給付遲延,造成銷售損害,其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甲○○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指示原告如何包裝。且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印製內容相同但封面不同之A、B兩版本,均為雙封面,海報均放置於封面無條碼之位置,原告依約於94年1月13日準時將系爭雜誌送至各通路及被告甲○○,惟被告甲○○收到系爭雜誌時,竟臨時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故被告要求僅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等情,被告甲○○亦不否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系爭雜誌為雙封面,實際上似乎不會使讀者對雜誌有認知錯誤,且本件海報放置位置被告事先並未指定,是以尚難指本件海報擺放位置有瑕疵。又當時市面上不僅仍有部分A版本流通,且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B版本在市面販售,被告權益並未受有損害。故尚難證明因部分A版本由於被告甲○○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要求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致該部分雜誌無法於94年1月13日準時送至各通路,造成被告甲○○銷售損害。故被告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製作費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報酬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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