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為 蘇木榮 之繼承人,因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24,848元,而該分局於90年10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覆:「業將該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應許可,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22日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實質上係針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遂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將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其他第11、12、13、14款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裁定駁回部分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同一訴訟標的,所應於再審時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仍符合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6之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而有關本件蘇木榮遺產稅是否確定之證據,依抗告人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書所載之調查證據:「查該八十一年遺產稅事件,尚在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以退稅款四一、二二三元抵繳尚未確定之上開八十一年遺產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該判決書為公文書,自可作為證據,證明該案尚未確定,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相對人不得違背。原審裁定稱抗告人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書不具符合表明本件依財政部上開課徵管理作業規定及該案尚未確定之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抗告人再審理由及證據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又依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1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相對人以 蘇繼宗 應退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法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相對人否准退稅,非有理由,業已撤銷該案原處分。本案案情與該案類同,自應依法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退稅24,848元及加計利息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主張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原審裁定以「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⑴按本案前審確定裁判之判斷對象為『再審原告89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可否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所積欠之遺產稅』,而其引為再審事由基礎事實則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該判決結果為『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蘇陳素 錱81年度溢繳綜合所得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積欠之遺產稅款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因此認為依該判決意旨,做為本案前審確定裁判判斷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遭『變更』云云。⑵但查,姑不論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是否已判決『確定』(依被告機關之答辯,全案尚未確定)或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此點實有討論空間,至少本院認為該判決書中未記載『蘇木榮之繼承人是否已有依法繳納依法應在行政爭訟確定前預行繳納核定稅款之半數』,即遽行認定不得扣抵,就法律正確適用之目標而言,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至少有一點是很清楚的,即『其不是本案前審確定裁判之判斷基礎』,上開二案件實屬各自獨立之案件,不過對法律爭點之判斷有其同質性而已,是以並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大體上均如上所述,簡言之,本案前審確定裁判與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其等審理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簡言之即是: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本身不是一個「新而未經斟酌或未得使用」之證物,只是代表著一個新的法律見解之提出(而且未必正確)。㈣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大體上亦如上述,即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本身根本不能算是一項證物,當然也沒有所謂『前審確定裁判當時已存在、卻漏未斟酌』之問題存在」等語,詳述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理由在案。經核再審意旨援引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6之1頁所載對其有利之規定,乃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問題,本與同條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原裁定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重執前詞爭執,純係以其個人主觀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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