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美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子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七五二二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公司)之董事酬勞收入新台幣(下同)八、五二
七、三九七元,及短報利息所得三十四元,合計八、五二七、四三一元(下稱系爭所得),短漏所得稅額一、六二○、一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為一、二
九六、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請求降低罰鍰倍數為○.二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八七八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二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所得並非出於故意,情節較輕微,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顯然過重,且已逾核課期間,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中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漏稅罰為所漏稅額之○.二倍,但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同條項之裁罰標準則未劃分有無填報扣繳憑單,一律從重處罰一倍(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則罰○‧八倍),顯然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⒉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布之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而原告漏申報之所得,均屬給付單位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顯無逃漏之誘因及故意,應屬違章情節較輕者,縱使表列規定處罰較重,亦可據此減輕處罰。
⒊本件訴願書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向財政部提出,而財政部於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方作成訴願決定書,歷經三年二個月又十四天,據推測財政部內部係對前引參考表中不合公平原則之規定作過反覆討論,惟因已頒布施行,不便更改。為此懇請以客觀公平的原則審酌原告之訴求。
⒋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起算五年。若再加上下列法律規定復查應作成決定之期間二個月及訴願應作成決定之期間三個月,則核課期間亦只應延長為五年五個月。
⑴稅捐稽徵法第卅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⑵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三個月內為之。原告並未接獲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通知須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亦未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應補送訴願書情事,故作成訴願決定之期間為三個月。
⒌謹查本件雖屬課處罰鍰,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迄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已歷時五年八個月又二十三天,顯然已逾前項所陳之核課期間,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不得再行課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漏報取自華邦電子公司之董事
酬勞收入八、五二七、三九七元,及短報利息所得三十四元,合計八、五二七、四三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一、六二○、一八○元,案經被告查獲,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會計師說明函、及其承諾書等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罰鍰為一、二九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漏報之系爭所得均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被告可依扣繳憑單歸課,並無逃漏之可能,雖已承諾不再爭訟,仍請准予降低裁罰倍數為○.二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對本件之違章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參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八倍之罰鍰,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稱,依財政部頒布之參考表規定,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漏報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但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一律從重處罰,顯失公平,本件屬違章情節輕微,仍請減輕處罰,經財政部以,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核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方式不同,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保存帳證之規定,至漏報所得之裁罰標準,係財政部為主管財政機關對營利事業及個人各有不同之裁罰標準,被告依據參考表,處○.八倍之罰鍰,尚無不妥為由,駁回其訴願。⒉茲原告仍持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訴稱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本件原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本(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課期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被告已於八十八年間作成罰鍰處分書併同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並無逾越核課期間情事,原告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課罰之主張,顯係誤解,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華邦電子公司之董事酬勞收入
八、五二七、三九七元,及短報利息所得三十四元,合計八、五二七、四三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一、六二○、一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為一、二九六、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請求降低罰鍰倍數為○.二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漏報系爭所得並非出於故意,情節較輕微,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顯然過重,且已逾核課期間,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
司及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事業等投資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戴子芳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漏報取自華邦電子公司之董事酬勞收入八、五二
七、三九七元,及短報取自台北銀行之利息所得三十四元,合計八、五二七、四三一元,此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參考表按短漏所得稅額一、六二○、一八○元處○‧八倍罰鍰計
一、二九六、一○○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漏報系爭所得,非出於故意,情節較輕微,請從輕按○‧二倍裁
罰乙節,查原告委託專業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短漏報金額合計八、五二七、四三一元,且已出具承諾書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依參考表所訂定之違章情節,酌情處○‧八倍罰鍰,核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於八十八年核定補稅並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訴願決定駁回,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二九六、一○○元,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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