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功績贈與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功績贈與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總行專門委員,前因基隆分行經理任內核定訴外人 蕭明燦 等戶貸款案件,被訴圖利他人罪嫌,經相對人以82年11月8日銀人乙字第14583號獎懲通知書核定停職,嗣刑案於92年5月29日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由相對人於92年11月間准予復職,並因抗告人已屆滿退休年齡,故溯自90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查相對人職員之退休,原係依照臺灣省政府60年9月4日府人乙字第90740號令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下稱原辦法)辦理,實施至70年底,政府改變退撫制度,臺灣省政府乃以70年10月14日70府人4字第85578號函令自71年1月1日起改按行政院70年8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新辦法)辦理。查新辦法第2章「年資結算」第3條規定,職員計至70年底既有之年資,依原退休辦法分別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自亦包括原辦法第7條所定之功績贈與金在內。而抗告人符合該條第3款所定在臺灣銀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列一等以上者」之條件,享有功績贈與金之領受權利。詎抗告人於92年12月5日據以向相對人申請依規定發給功績贈與金,相對人竟以92年12月25日銀人字第09200290101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原裁定以:查相對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十五。」第8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由上可知,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抗告人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因抗告人申請功績贈與金遭相對人拒絕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查相對人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臺灣銀行,以35年5月6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435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臺灣銀行,再依34年7月3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35年5月25日京錢丁字第2042號令、行政院35年6月15日節京伍字第2214號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構。而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令頒布及修正,暨依38年1月20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相對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有相對人之組織規程、章程(均影本)在卷可稽。嗣經行政院於87年12月21日以台87財62275號函示,自87年12月21日起終止臺灣省政府對相對人之經營管理,收回國營。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雖相對人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成為私法人,惟改制前,其資本由國庫撥給,其盈餘之分配、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而與政府機關無異。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33條規定,本法第31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抗告人係應特種考試42年就業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42年12月14日(肆貳)府人丙字第110593號令分發至相對人機關服務,有臺灣銀行總行89年12月13日
(89)銀人字第22912號函在卷可按,兩造間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與效力,均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抗告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抗告人就兩造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乃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關係。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相對人既核定抗告人溯自90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抗告人之任用及退休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均在相對人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發生私法關係。抗告人係相對人依公法關係進用,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相對人發給功績贈與金,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得依行政訴訟救濟。至財政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依該準則第7條、第8條、第14條等規定,國營事業固有派用及聘僱人員,惟國營事業除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成為私法人外,基於國營事業為政府機構之性質,派用或聘僱人員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擔任之規定,則除雇用或約僱人員外,其餘人員之派任或聘任,應屬公法上之關係。原裁定認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行政法院對於本件無審判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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