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譯賢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被告邱譯賢於取得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月5日為警標得仿冒商品而查獲時止,所為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邱譯賢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譯賢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BURBERRY」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圍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邱譯賢竟先於民國99年間自大陸淘寶網,以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7號住處,將上開仿冒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made_in_707」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雅虎輕鬆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1月5日22時27分許,以450元之價格,向邱譯賢購得上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同時委請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譯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譯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陳列本件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知悉「BURBERRY」可能係名牌,有看過「BURBERRY」商標介紹其中2種商標,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等情觀之,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
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連線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匯款憑條、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蒐證取得)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譯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