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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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其居住處後,於高雄市○○區○○路601巷107號地下2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於上址13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扣案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些毒品係欲供己販賣及施用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加以前揭扣案物可能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經查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於茲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命│毛重貳點貳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毛重捌點壹公克)│├──┼───────────┼──────────┤│3│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毛重零點貳公克││││)│├──┼───────────┼──────────┤│4│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叁支(驗後毛重共計貳│││香菸│點叁零陸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貳個│├──┼───────────┼──────────┤│6│塑膠杓│叁支│├──┼───────────┼──────────┤│7│電子磅秤│壹台│├──┼───────────┼──────────┤│8│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9│貳支│││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9│空夾鏈袋│拾肆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貳拾柒點肆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配料│壹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4│吸食器│壹組│├──┼───────────┼──────────┤│5│塑膠杓│叁支│├──┼───────────┼──────────┤│6│空夾鏈袋│伍包│├──┼───────────┼──────────┤│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壹支│││46)││└──┴───────────┴──────────┘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50號被告陳代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4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之前位於高雄市○○路601巷107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其居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持有部分經另案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