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賴靖詮 原名: 賴正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靖詮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車號000-000機車1輛,惟該機車年份老舊(18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且經聲請人向六家中古車商訪價結果,僅有一家願意估價,並估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綜合考量我國國情及該車價值,可認該機車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交通工具,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範圍,況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又該保險契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上開保險公司,其解約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總共為11萬0,087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可稽。上開保險公司嗣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萬0,087元解繳到院,並予辦理分配完結。是聲請人除前開保險解約金共11萬0,087元以外,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程序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26號裁定及各該案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免責無異議外,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乃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三)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請人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1萬9,000元;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31日預借現金達30萬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至7月預借現金5萬5,000元;再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89年12月至90年9月預借現金2萬7,000元;另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預借現金5萬4,500元;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4年7月間預借現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又聲請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而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請人於93年5月28日以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2萬9,187元;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代償債務15萬元,此外聲請人不斷於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雅歌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歌丹公司)、傑昇幸福店等直銷公司大量刷卡消費,其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僅於93年11月至94年11月間便於思立公司消費9次達11萬5,837元、雅歌丹公司消費3次達1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僅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間即於思立公司消費達13次合計23萬8,532元、雅歌丹公司消費3次合計達1萬3,09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於思立公司消費達1萬8,66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分於思立公司消費達6萬9,200元;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僅於93年8月至94年5月於思立公司消費9次達16萬2,900元、於傑昇幸福店消費
3次達3萬1,8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於思立公司消費達2萬6,500元、雅歌丹公司消費達3,796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聲請人陳稱因投資直銷事業購買產品而借貸云云,惟依遠東銀行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於93年辭去一般公司工作投入「直銷業」,然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2月21日不到半年間竟於思立公司消費高達6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及清償能力有限之情形下,理應減少開支,量力為出,竟仍密集持上開銀行信用卡大量消費而過度擴張信用,並以逾其經濟能力之方式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又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上開及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聲請人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3日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樹通訊處刷卡消費2萬元;又以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92年10月29日、93年3月15日、93年3月16日、93年12月24日、94年12月
7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平三溫暖刷卡消費3,990元、1萬元、2萬3,100元、1萬2,000元、3,000元;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30日於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萬7,350元;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9月1日、94年9月8日於和平三溫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00元、2,202元;再觀之聲請人消費紀錄,除預借現金或少數繳付保費或購買直銷產品或其他消費外,幾乎均用於加油消費,每月加油次數至少有數十次(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司執消債清第237頁),據聲請人於京華世界鑽石公司、產物保險公司、旅行社、三溫暖店等場所刷卡,聲請人實有過度享受之浪費、奢侈行為,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且名下無恆產之情形下,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大量且密集刷卡消費購買直銷公司商品達幾十萬元,並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亦與其經濟能力所得享有之生活條件並非相當,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恣意消費,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自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有浪費奢侈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年約35歲,屬青壯之年,所負債務達110餘萬元,且除保險解約金共11萬0,087元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債權人之利益未能適度兼顧,又在收入逐漸減少,已難以平衡收支,仍有經常性過度奢侈消費、擴張信用之負債原因,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形,尚難認予以免責為適當,而無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裁量免責之適用。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