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
張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張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張孝祥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芬、張孝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楊淑芬、張孝祥於飲用酒類後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楊淑芬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23毫克,被告張孝祥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後則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張孝祥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楊淑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楊淑芬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另審酌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張孝祥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67號被告楊淑芬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72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孝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2巷15號居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桶寮巷4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楊淑芬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0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張孝祥亦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樂街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上8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楊淑芬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逆向駛至忠孝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適張孝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二路由南往北駛至忠孝二路與四維三路口而要左轉至四維三路,2車發生碰撞,楊淑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張孝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令張孝祥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及將楊淑芬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於晚上10時48分許對楊淑芬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4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張孝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意識還很清楚,還可以開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40分鐘(約0.667小時)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而被告張孝祥於100年3月23日晚上9時25分許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0毫克(計算式:0.075*0.667+0.50=0.550),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被告張孝祥肇事後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說話口齒不清,身上有濃度酒味,無法正常行走之異常行為表現,有員警 李清山 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張孝祥復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張孝祥於駕車時已無法為安全駕駛。綜上,被告楊淑芬、張孝祥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芬、張孝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均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以致肇事,顯然皆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楊淑芬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之事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楊淑芬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孝祥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