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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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何俊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尚無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被告何俊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德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釣蝦場內,與友人同飲啤酒1瓶多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何俊德坦承不諱。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