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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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雨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雨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高雄市○○區○○路186耗油東往」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186耗號由東往」、第4行「行駛在對向車道之ZGN—698號輕型機車」補充為「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698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雨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以被害人將近60歲之年紀,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弱,極易因交通事故而承受較一般人更嚴重且難自癒之傷害,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又審酌被告前同因駕車不慎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再以相同手段違犯本件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被告行車安全自我要求程度甚低,且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法治概念,品行非佳,是不得僅以法定最低刑度定之。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被告警惕。
(二)緩刑部分: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寬厚並宥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完全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詹雨蒨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蒨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M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86耗油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德路186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張玉英 騎乘,行駛在對向車道之ZGN—698號輕型機車,致張玉英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右肩挫傷及拉傷、左下肢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詹雨蒨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張玉英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雨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英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設備翻攝照片1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玉英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