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撞路旁護欄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林永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永吉里新生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1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內門區永富里富田8號旁,不勝酒力而碰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當時意識很清醒,伊認為伊可以安全駕駛,但騎到半路時,好像鬼擋牆就跌倒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9毫克,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參以被告復有駕車而碰撞路旁護欄致受傷之具體事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