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市○○區○○○路○段○○號前時,為閃避機車不慎追撞於其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35頁)。又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又被告沿臺
北市○○○路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不慎自後方碰撞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2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員警到現場處理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22頁),且被告被警查獲時有多話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務,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更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且其先前已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紀錄,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