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連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連榮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之某鴨肉店內,飲用黃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65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102速偵374卷第2243卷第6–1頁、第7頁、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71mg/l,經警觀察結果,其於駕駛時,安全帽帶未繫、大燈未開啟,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為警查獲後,令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檢測結果亦不可格,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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