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因見國宜有限公司(下稱國宜公司)於報紙上刊登徵人訊息,遂於民國101年6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國宜公司應徵謀職,為該公司員工 熊婉如 所接聽,熊婉如隨即詢問在旁之國宜公司經理 葉國一 ,經葉國一當場表示拒絕錄用而適為黃志豪於電話中所聽聞,黃志豪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攜帶菜刀1把至國宜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找尋葉國一,且將該菜刀置於後側口袋並露出,適為在場之國宜公司員工 陳嘉浤蘇宜蓁 所目睹,而因葉國一洽因外出不在,黃志豪即當場表示要葉國一於當日24時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殯儀館拼輸贏後離去,嗣葉國一即輾轉由陳嘉浤、蘇宜蓁處聽聞上開情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浤、蘇宜蓁及葉國一,使渠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國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1年6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國宜公司求職遭拒,並有於同日16時許攜帶菜刀1把放置於後側口袋並露出,前往國宜公司,當時告訴人葉國一並未在國宜公司內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帶菜刀去國宜公司沒有要做什麼,而且伊也沒有約告訴人到殯儀館,伊是因為找工作的事在電話裡與該公司人員發生衝突才會前往國宜公司,後來也是告訴人打電話約伊前往殯儀館單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見國宜公司於報紙上刊登之徵人訊息後,於101年
6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國宜公司求職,經證人熊婉如接聽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拒絕被告任職而適為被告於電話中所聽聞,被告即於同日16時許,攜帶菜刀1把放置於後側口袋並露出,前往國宜公司,當時該公司內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浤、蘇宜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嘉浤、蘇宜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熊婉如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相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年6月21日16時許前往國宜公司尋找告訴人
未果,即對證人陳嘉浤、蘇宜蓁稱要告訴人當日24時前往高雄市○○路之殯儀館輸贏等情,業據證人陳嘉浤、蘇宜蓁2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帶著菜刀放在左後方口袋,進到辦公室後即稱要告訴人當日24時至本館路殯儀館,其要找告訴人輸贏等語明確,而揆諸證人陳嘉浤、蘇宜蓁係於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去國宜公司時在場見聞之人,渠2人對被告當時所述之話語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告與證人陳嘉浤、蘇宜蓁2人並不相識,互無嫌隙,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曾攜帶菜刀前往國宜公司乙節業如前述,該部分所為實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證人陳嘉浤、蘇宜蓁2人實無另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渠2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前往國宜公司找尋告訴人無著,即對在場之證人陳嘉浤、蘇宜蓁告以要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24時前往高雄市○○路之殯儀館輸贏等語應堪認定。
而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嗣即輾轉自證人陳嘉浤、蘇宜蓁處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菜刀至國宜公司,並稱要告訴人前往殯儀館輸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亦應堪認定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菜刀,並將之外顯使他人得以察知其身上攜有刀械而前往國宜公司,因未遇告訴人,即當場對證人陳嘉浤、蘇宜蓁稱要告訴人當日24時前往高雄市○○路之殯儀館輸贏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衡諸刀械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有極大之威脅,被告隨身攜帶,復刻意將之外顯,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其上開舉動之證人陳嘉浤、蘇宜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尋覓告訴人無著後,復又向證人陳嘉浤、蘇宜蓁稱「要告訴人於當日24時前往高雄市○○路之殯儀館輸贏」等語,參諸該話語於客觀上有與人搏鬥之意,而被告於告知上開話語之際又隨身攜帶刀械,當足以使見聞者認為被告有要以隨身攜帶之刀械與人搏鬥而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常人聽聞當會有畏懼之感,益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足使證人陳嘉浤、蘇宜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行時雖未在場聽聞,惟被告既係於被告任職之公司向同任職於該公司之證人陳嘉浤、蘇宜蓁表示要被告前往殯儀館輸贏之話語,顯係有意透過證人陳嘉浤、蘇宜蓁將上開言行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亦屬通知之方式,而告訴人嗣亦從證人陳嘉浤、蘇宜蓁處獲悉上情,及被告上開行為、話語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亦已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有於前開時、地向證人陳嘉浤、蘇宜蓁
稱要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24時前往高雄市○○路之殯儀館輸贏云云,惟被告確有為上述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嘉浤、蘇宜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證人陳嘉浤、蘇宜蓁所述堪以採信之緣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與國宜公司人員發生衝突才會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公司,惟此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攜帶刀械外露及以前揭話語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國一及被害人陳嘉浤、蘇宜蓁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嘉浤、蘇宜蓁之工作地點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心裡之恐懼及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後業已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開所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19號案卷第8頁面、本院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