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告 楊永靖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
被告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34,4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1月22日、票據號碼668838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22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貸68萬元,約定108年1月22日還款,利息為54,400元,即本利共計734,400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起訴狀原主張被告因透過原告加入訴外人 楊依凡 投資案交付68萬元,約定108年1月22日還款,利息為按本金加計8%計算,而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審理中原告變更主張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於借貸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及訴外人 李坤省 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否認有參加訴外人楊依凡之投資案。原告是先後向被告借款3次,分別為: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37萬元、約定4個月為還款期限、每月支付4%之保證紅利,被告匯入37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簽發借款金額為429,200元之借據(即加計每月4%計算之保證紅利共4個月為429,200元);於同年11月23日又再向被告借款68萬元、約定2個月為還款期限、每月支付4%保證紅利,被告匯入68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金額記載為734,400元之借據;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4個月為還款期限、每月支付4%保證紅利,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紀錄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及自110年2月後積欠迄今之每月4%保證紅利。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訴外人李坤省帳戶內之金額,均非清償上開3筆借款,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68萬元,然兩造間該68萬元借款究竟有無約定按月4%計算之「保證紅利」?兩造間究竟借款債務金額為何?約定利息為何?及還款情形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剩餘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因借款68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稱有與原告約定被告享有按月4%固定之孳息,原告亦主張68萬元借款2個月為還款期限之利息為54,400元(即被告實際僅交付68萬元借款,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面額均記載734,400元),則兩造約定利率應確為月息4%,又被告借款期滿時可取回全額本金,不因原告投資事業盈虧而有不同,足見原告係以金錢使用為目的,而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並給付被告一定利率之利息,兩造所成立者顯屬民法第473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抗辯稱按月4%計收者係保證紅利並非利息云云,並不可採。故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68萬元借款債務,且按月計收4%之利息。
2.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8萬元借款約定每月4%之利率,經核算後高達年息48%(計算式:4%×12=48%),顯然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該約定顯已違反民法強制規定,原告就此亦主張超過年息20%之部分被告不得請求,故被告僅在年息20%之範圍內有請求權,逾此利率部分不得請求。
3.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稱其先後借貸原告37萬元、68萬元、20萬元3筆借款,然被告僅就其中37萬元、68萬元借款部分提出借據及匯款回條聯各2紙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確有借予原告37萬元、68萬元。而依卷附37萬元借款之借據記載借款期限為4個月,並將借款金額提高為429,200元,其差額59,200元即為兩造約定之利息,故就37萬元借款約定之利率亦與68萬元借款約定利率同為月息4%(計算式:59200÷370000÷4=4%)。然就被告所稱107年12月10日尚有以現金借貸原告20萬元,被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07年12月10日當天傳「12月10號借232000元4月9日到期」予被告,然此等文字究竟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已收到借款?實屬不明,尚不足僅憑上開文字遽認被告確有將2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綜上,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借貸原告37萬元、68萬元,難認尚有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
4.又原告主張其陸續匯入被告及訴外人李坤省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就原告匯入訴外人李坤省帳戶之金額究竟是否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經證人李坤省到庭證稱:原告匯至我帳戶內之金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共3筆是我領出現金後轉交給被告的,其餘款項都是我之前幫原告代墊廠商款項,原告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應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及訴外人李坤省之金額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至於附表二匯至訴外人李坤省帳戶內之金額難認與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款項亦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除上開37萬元、68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應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清償37萬元及68萬元借款本息之金額。
5.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日期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還款金額,其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且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還款金額37萬元,被告辯稱該次有將借款37萬元清償完畢,且原告亦承認37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故就原告還款抵充利息及本金之金額逐一計算如附表一,可知至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止,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9,65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9,650元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一: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本期借款利息
本期借款本金
抵充本金金額
剩餘借款本金
備註
1
108.1.23
68,000
(370000×20%×3÷12)+(680000×20%×2÷12)=41167
370,000
680,000
0
14,248
26,185
355,752
653,815
還款金額入原告帳戶
2
108.1.23
13,600
3
108.2.23
27,200
0000000×20%÷12=16826
355,752
653,815
29,732
54,642
326,020
599,173
4
108.2.25
74,000
5
108.3.11
10,000
925193×20%÷12=15420
326,020
599,173
12,890
23,690
313,130
575,483
6
108.3.25
27,200
7
108.3.26
14,800
8
108.4.23
17,200
888613×20%÷12=14810
313,130
575,483
313,130
69,260
0(37萬借款本金清償完畢)
506,223(68萬借款本金剩餘)
9
108.4.24
10,000
10
108.4.25
370,000
11
108.5.13
50,000
506223×20%÷12=8437
506,223
68,763
437,460
12
108.5.23
27,200
13
108.7.8
27,200
437460×20%×2÷12=14582
437,460
39,818
397,642
14
108.7.29
27,200
15
108.8.27
27,200
397642×20%÷12=6627
397,642
20,573
377,069
16
108.9.24
27,200
377069×20%÷12=6284
377,069
20,916
356,153
17
108.10.28
27,200
356153×20%÷12=5936
356,153
21,264
334,889
18
108.11.26
27,200
334889×20%÷12=5581
334,889
21,619
313,270
19
108.12.24
27,200
313270×20%÷12=5221
313,270
21,979
291,291
20
109.2.3
27,200
291291×20%×2÷12=9710
291,291
44,690
246,601
21
109.2.25
27,200
22
109.4.6
27,200
246601×20%×2÷12=8220
246,601
18,980
227,621
23
109.5.4
27,200
227621×20%÷12=3794
227,621
23,406
204,215
24
109.6.29
54,400
204215×20%÷12=3404
204,215
50,996
153,219
25
109.10.5
54,400
153219×20%×4÷12=10215
153,219
44,185
109,034
26
109.12.23
27,200
109034×20%×2÷12=3634
109,034
31,566
77,468
27
109.12.23
8,000
入李坤省帳戶
28
110.2.3
35,200
77468×20%×2÷12=2582
77,468
67,818
9,650
29
110.2.23
35,200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12.21
10,000
入李坤省帳戶
2
108.10.16
10,000
3
108.10.25
20,000
4
109.6.1
18,000
5
110.2.17
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