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改造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及五福路口,自不詳年籍友人 鄭精忠 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衣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之九○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五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驗改造子彈五顆,鑑驗情形如下:
1、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點一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貳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頭加裝底火組合而成,欠缺火藥、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九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辯護意旨認該槍枝係案外人鄭精忠強行索款而將系爭槍枝丟置,被告並無持有故意等情,卻無法提出鄭精忠之年籍、住所供本院調查審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寄藏子彈五顆,另涉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一節,惟該子彈五顆並無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對被告寄藏子彈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持有上開手槍部分,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做不法使用,寄藏時間尚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改造九○手槍一支,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係因受託寄藏,並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非違禁物;皮包一個、印章一枚,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