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推離該處,得手後,即將該機車推至附近鎖匙店核配鑰匙,留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 陳某 騎用該贓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由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竊取本件機車之犯行,惟就其竊車之情節仍辯稱:伊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公園,見本件機車置於該處,鑰匙未拔,乃將之騎走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推離該處,得手後,即將該機車推至附近鎖匙店核配鑰匙,留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無訛。且被告確於班超路七十四號前竊得本件機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再者,本件機車所有人乙○之夫朱常山亦於警訊中陳明該機車失竊時,鑰匙並未留於車上等語明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無錢坐車,乃竊取該機車,準備騎回恆春云云。然訊之:騎該車有無加油。則答稱:騎至楓港後加油七十五元,身上僅有一百元等語。前後所辯亦不相符,足見其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犯行復經朱常山於警訊指述明白,並有贓物領結、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被告竊得該機車後,另行請他人打造之鑰匙二支扣案可為佐証,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之機車乃輕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金額尚非鉅大,且犯後雖有如上所述避重就輕之詞,然基本上仍承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當庭亦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竊盜犯行完成後,始請人打造,便於騎用該贓車,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