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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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 黃雅眉
陳耀國 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乙○○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分配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配結果,尚有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上述分配時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金額為十七萬零四百十三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存卷可按,且經原告自認無訛,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更多,是就本件債權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因前述分配未受償之債權額中,本金部分之金額即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張維君~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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