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第一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 伍拾伍 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不知情之友人 林素枝 介紹之故,而認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電號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人 周秀英 (已經判決確定),因周秀英希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之支出,甲○○於得知周秀英有為求減少電費支出之意後,乃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介紹電工 邱本興 (已經判決確定)予周秀英認識;周秀英及邱本興在經甲○○介紹之後,乃共同基於意圖損壞文書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改變電表之正確度方式竊電,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由周秀英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交予甲○○,請託甲○○代為轉交予邱本興做為改變電表正確度之代價,邱本興於收受由甲○○代為轉交之一萬七千元代價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動手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加封出租並委託用電戶掌管具準文書性質之電表封印鎖撬開,開啟電表外殼,使該封印鎖因而喪失封鎖電度表之效用而損壞之,擅自改變電表底座接線將電源反接,致使用電力時,電度表失效不準,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達竊取電力使用之目的,周秀英並因而竊得共計約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度之電力,價值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地調查發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前案被告周秀英及邱本興於庭訊時所供認者相一致,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股人員 洪萬順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洪萬順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庭呈封印鎖,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封印鎖確有動過拉開痕跡(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無誤;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資料及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介紹周秀英及邱本興認識後,周秀英及邱本興所為上開擅自改變電表底座接線將電源反接,致使用電力時,電表失效不準,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其係住宅用電之性質,及被告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為十二點六四仟瓦,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住宅用電每日按八小時)及電價(每年平均單價二點四八元之一點六倍)計算,共計竊得約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度之電力,價值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鳳區費稽字第0000-0000號函一紙在函可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甲○○既係基於幫助他人竊電之犯意,方介紹邱本興與周秀英認識,並代周秀英轉交現款予邱本興,除此之外,並未親自實施竊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他任何作為,應非竊電之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因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周秀英及邱本興因被告甲○○介紹之幫助行為,雖除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外,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文書罪,然被告甲○○既係僅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方介紹周秀英及邱本興認識並代轉現款,除此之外,並未為其他行為,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甲○○亦有任何幫助毀損公文書之犯意存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幫助他人竊電,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周秀英並已分期繳付因其竊電行為所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有上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一紙在卷可憑,所為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