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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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扣案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宅衣櫃內查獲扣案仿BERETTA廠改造九0手槍一支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仿BERETTA廠改造九0手槍一支扣案足憑。而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九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寄藏槍枝犯行,辯稱:當初是伊朋友 鄭精忠 要向伊借手錶去典當,伊不借,就恐嚇伊,且亮槍出來叫伊不要報警,因他車上有人,伊會害怕,而鄭精忠怕伊不借,就說把槍寄放在伊那邊,過二、三天就會還伊錢,伊並非故意寄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鄭精忠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晨二點左右,……他要向我借 参萬 元,我拒絕後,他就突然拿出一個黑色手提包,亮出裡面的手槍與子彈,以半恐嚇的語氣向我說:『要借不借隨便你!』我因害怕便到附近銀行提領参萬元借他,他拿了錢之後,便說槍先抵押給我,等我(他)還了錢再將槍取回」;於偵查中供述:「槍是鄭精忠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路口,給我抵押的」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寄藏槍枝之事實,足見其主觀上有寄藏上開槍枝之犯意,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受鄭精忠要脅而不得已受寄藏上開槍枝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鄭精忠,核無必要。㈡上訴人受託寄藏槍枝,與其父是否身體衰弱及其本身是否負責企業,尚無直接關係,要難據為宣告緩刑之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就原審究竟未調查何種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據,及苟經調查,如何足以影響於判決,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則其泛指原判決有前開條款之情事及採證違法云云,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