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小銼刀、起子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四十一之一號華興保養廠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竊盜工具小銼刀一支、起子一支及水果刀一把,侵入華興保養廠負責人乙○○持有客戶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車)內,著手拆卸竊取該車內汽車音響一組,正拆至僅剩部份電線未解之際,適乙○○返廠時發覺,出面制止,始未得逞。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進該車內躲雨,扣案之小銼刀及起子均係在該汽車內,非伊所攜帶云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則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係汽車內之物;後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在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惟查(一)案發當時華興保養廠負責人乙○○自外返回,發現其修護之本件汽車內有人,乃下車查看,發現被告在車內,即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說要躲雨,乙○○質之穿雨衣為何要躲雨,且表示要報警,被告始下車。且當時該汽車音響已被拆卸至僅剩電線未拆下之程度,扣案之小銼刀及起子係被告拿在手上,水果刀則係在被告之褲袋內查獲等情,業經証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証綦詳明確。且被告於進入該汽車前,即持水果刀在該車後面割不詳物品,乙○○之妻甲○○發現後,先打電話給其小叔,一會兒乙○○即返回等事實,亦據証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明在卷。且被告被查獲時確係身著雨衣,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入車躲雨之辯詞要非可採。扣案之小銼刀、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確係被告所有攜帶之竊盜工具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犯行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相片三張,及小銼刀、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扣案可為佐証。此外,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之小銼刀、起子及水果刀均為金屬所製利器,質地堅硬,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被告未將汽車內之汽車音響完全拆卸即被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自屬未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仍於五年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犯罪時二十三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偵、審中又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及所竊汽車音響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小銼刀、起子及水果刀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