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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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楠都東街口,明知綽號「 文山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槍枝,仍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亦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之蘇志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敘明在卷(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又被告係受該綽號「文山仔」之託而寄藏該改造手槍一節,已如前述,而寄藏行為,本質上已含有持有關係,應逕論其寄藏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亦有未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率意受他人之託寄藏改造手槍,構成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並危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而改造手槍係違禁物,該綽號「文山仔」之男子既敢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於被告處,顯見二人交情匪淺,然被告竟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不坦言該綽號「文山仔」之男子真正姓名、住居所,供警追查,以杜絕犯罪,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又未持該手槍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十字扳手一支,被告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是在我所拿袋子內起出,是我拿來拆解槍枝用,但不合規格」(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扣案的六角扳手、十字扳手都是『文山仔』一起連手槍拿給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而所述前後不一,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扳手係被告所有,且縱為其所有,亦無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形,又非違禁物,是就該等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須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係因受友人之託,短於思慮,而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且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較不具社會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亦查無持槍之犯罪習慣或以持槍之犯罪為業,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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