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明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工寮,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107年9月27日7時40分許,莊明進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工寮,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108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莊明進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二度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1300卷第33至35頁,警3800卷第21頁、第29頁)。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
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107年9月27日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即事實二㈠部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為6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5550ng/mL,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為331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被告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但嗎啡濃度既已達331ng/mL之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二㈠、㈡部分各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因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見前引前科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罪,而詐欺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而施用毒品所保障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健康,二罪之構成要件與所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故尚難認為被告有於本案中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雖均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有其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警1300卷第13頁、第43頁,警3800卷第7頁、第31頁),然當時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此2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就其一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其效力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而為全部自首。被告既自首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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