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長李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1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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