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陳慧霞 被告 蕭孟然
張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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