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棒(未扣案,已滅失)毆打 林勝龍 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與 潘怡廷 交往,即為上開暴行,所為實屬可議,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