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變造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機車駕照上所換貼之「丙○○」照片壹幀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機車駕照上所換貼之「丙○○」照片壹幀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就被告丙○○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所竊得HPN-四九二號機車之車主為證人乙○○之夫 林祝三 ,並應補充被告變造「甲○○」之機車駕照係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有關駕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本人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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